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翊加
張福華洪帷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翊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肆拾顆)、骰子陸顆、鐵門遙控器壹個、無線電對講機參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張福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肆拾顆)、骰子陸顆、鐵門遙控器壹個、無線電對講機參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洪帷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肆拾顆)、骰子陸顆、鐵門遙控器壹個、無線電對講機參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翊加、張福華、洪帷庭之素行,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暨渠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分擔犯行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40顆)、骰子6顆、鐵門遙控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3支及抽頭金新臺幣8,200元,均為被告游翊加所有,經營本案職業賭場所用之物及所得金錢,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認在卷,核屬被告游翊加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游翊加罪刑項下,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於共犯即被告張福華、洪帷庭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 第八庭 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告游翊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福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即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帷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弄
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加、張福華、洪帷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迄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止,由游翊加提供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為職業賭博場所,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資,聘僱張福華、洪帷庭負責持對講機把風及過濾賭客進出。再由游翊加聚集 莊榮義 、 洪清源 、 張恆信 、 黃詩豪 、 郭根祥 、 楊宗發 、 李燿芃 、 曾志傑 、 張國賓 、 楊英生 及 周正章 等賭客(賭客於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部分,皆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至上址,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莊家發牌4家,每家均發2張筒子麻將,次由賭客以現金押注莊家以外之3家閒家,再比較莊家、閒家之2張筒子麻將何者相加點數較大,若點數大於莊家者,莊家賠相同之押注金額;若點數相同,不分輸贏;若點數小於莊家者,所押賭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每贏得1,000元,游翊加即抽頭100元以營利。迄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游翊加所有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麻將1副(40顆)、骰子6顆、鐵門遙控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3支、抽頭金8,200元及現場賭客之賭資32,500元(賭資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翊加、張福華、洪帷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莊榮義、洪清源、張恆信、黃詩豪、郭根祥、楊宗發、李燿芃、曾志傑、張國賓、楊英生、周正章;證人即單純在場未參與賭博之 李建立 、 陳政緯 、 陳世義 、王文章、 謝佾達 、 陳瑞龍 、 張正麒 、 謝建能 、 柯詩韻 、 龍青華 、 楊正滿 、 林振豊 、 黃棋聰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40顆)、骰子6顆、鐵門遙控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3支及抽頭金8,200元扣案可佐,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4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迄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其等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皆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麻將1副(40顆)、骰子6顆、鐵門遙控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3支及抽頭金8,200元,係被告游翊加所有供本案所用或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