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鴻於廟會結識國中時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蔡姓成年學弟(下稱蔡姓學弟),迨至民國98年間,蔡姓學弟提供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新鑫寶」(網址http://ra.ssb5855.net)、「
DJSPORTS」(網址http://ag.dj.7777.net)之帳號、密碼及簽賭額度予張嘉鴻。張嘉鴻乃在上開網站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3、4月間止,參考簽賭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項目、隊伍及賠率後,與該蔡姓學弟提供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各種職業運動項目之比賽結果作為簽賭標的下注,每注為新臺幣100元至帳號所提供額度上限不等金額,每注賠率1比0.95,即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者,依當日網路賠率計算,可贏得下注金額0.95倍之彩金,未押中者,賭資悉歸簽賭網站所有,並由蔡姓學弟負責收取賭資、給與彩金。嗣於101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嘉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儲存簽賭網站網頁資料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賭博網頁電腦畫面暨採證照片7張。
(三)電腦現場蒐證分析報告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鴻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張嘉鴻自98年間起至99年3、4月止,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線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張嘉鴻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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