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陳育萱
陳育雯 陳昱倫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源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美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7
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3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楊美娟之被繼承人陳源興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楊美娟等人共同繼承。被告楊美娟自應償還前開債務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被告楊美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楊美娟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美娟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美娟有本金113,173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被告楊美娟為被繼承人陳源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源興遺留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楊美娟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楊美娟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楊美娟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二)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美娟為被繼承人陳源興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楊美娟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另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二筆土地經訴外人苗栗縣三灣鄉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39號拍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4日苗院美105司 執溫 字第11030號函附卷可稽,該等土地拍定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95萬元,是被告等人自應就該等土地所拍定之價金為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楊美娟分割被繼承人陳源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備考│分割方法│├──┼─────────────────────────┼─────┼────┤│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經本院105│由被告4│├──┼─────────────────────────┤年度司執字│人按附表││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第13639號│二所示之││││強制執行程│應繼分比││││序拍賣,拍│例分割為││││定金額:新│分別共有││││臺幣395萬│││││元││├──┼─────────────────────────┼─────┤││3│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0)│││├──┼─────────────────────────┼─────┤││4│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0)│││├──┼─────────────────────────┼─────┤││5│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10房屋(權利範圍1/1)│││├──┼─────────────────────────┼─────┤││6│中國信託存款新臺幣(下同)19,755元│││├──┼─────────────────────────┼─────┤││7│彰化銀行存款775元│││├──┼─────────────────────────┼─────┤││8│新竹一信存款2,634元│││├──┼─────────────────────────┼─────┤││9│郵局存款385元│││├──┼─────────────────────────┼─────┤││10│台新銀行存款767元│││├──┼─────────────────────────┼─────┤││11│兆豐商銀存款24,086元│││├──┼─────────────────────────┼─────┤││12│三灣鄉農會存款15,450元│││├──┼─────────────────────────┼─────┤││13│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16股│││├──┼─────────────────────────┼─────┤││14│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2股│││└──┴─────────────────────────┴─────┴────┘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美娟│1/4│├──┼────┼─────┤│2│陳昱倫│1/4│├──┼────┼─────┤│3│陳育萱│1/4│├──┼────┼─────┤│4│陳育雯│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