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曉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曉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曉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先前雖有多次違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予執行之紀錄,堪認受刑人具高度法敵對意識之人格特性,然考量受刑人本件2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為2月餘,尚屬密集,暨其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為徒手竊取商店內食品等情,於定執行刑時應有相當之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10年2月│高雄地院│110年5月│同左│110年7月│高雄地檢│││罪│,如易科│22日│110年度簡│19日(聲││2日│110年度││││罰金,以││字第970號│請書誤載│││執字第││││新臺幣│││為110年│││4644號││││1,000元│││7月2日│││││││折算1日│││,應予更││││││││││正)││││├──┼──┼────┼────┼─────┼────┼─────┼────┼────┤│2│竊盜│拘役40日│110年5月│高雄地院│110年6月│同左│110年8月│高雄地檢│││罪│,如易科│6日│110年度簡│22日││6日│110年度││││罰金,以││字第1723號││││執字第││││新臺幣││││││6101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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