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彥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0月間,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不得逾越同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
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113年
10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2月
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
14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114年
2月
8日
同左
114年
3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