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彥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0月間,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不得逾越同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

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113年

10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2月

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

14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114年

2月

8日

同左

114年

3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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