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書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金池以販售農作物維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水果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15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
154線公路之饒興15分23號電線桿前,因尿急而將小貨車停放在道路邊緣時,本應注意小貨車臨時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在路邊小解後貿然打開車門欲上車之際,適有 黃水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陳金池之左手,陳金池之左手臂因而粉碎性骨折,黃水衿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4月
3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上顱腦損傷出血、重度腦水腫致腦疝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金池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衿之配偶 呂金德 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金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德及證人 呂少凡 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49張、現場照片37張、相驗照片12張、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暨慈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見相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7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79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顱腦損傷出血、重度腦水腫致腦疝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1人不以1種業務為限,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平日以販賣農作物為主要業務,然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鳳梨等農作物收貨載運販賣(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採收、載運農作物之行為,仍具一定程度之慣常性,應屬其販賣農作物維生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物販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離婚、有
1名已成年之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5頁、第20頁)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偵卷第38頁),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和解條件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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