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詩家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詩家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詩家畯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1樓之「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聯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5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詩家畯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700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詩家畯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詩家畯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又因聯全公司與仲信公司訂有債權讓與契約,聯全公司乃將對詩家畯之前開債權讓與給仲信公司。詎詩家畯於103年7月30日占有該機車後,明知其並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9月1日,透過不詳當舖業者,出售本案機車,並過戶給不知情之 林芝蕙 。嗣因詩家畯遲未繳款,而由仲信公司人員查訪得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詩家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告發代理人 陳依琳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38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4年4月30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11頁、第31至32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機車在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前,仍屬仲信公
司所有等語,惟查聯全公司係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雙方簽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當聯全公司出售商品給客戶、而客戶申請分期付款時,雙方約定該交易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仲信公司即一次給付該商品價金給聯全公司,聯全公司則讓與對該客戶之買賣價金債權給仲信公司等情,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故聯全公司與仲信公司間僅有債權讓與之關係,雙方並未移轉商品(機車)之所有權,仲信公司並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㈢按財產罪中之取得罪(Zueignungsdelikte),乃指行為人
之犯罪目的重在取得他人之物,而非獲利,刑法竊盜罪及侵占罪均屬之,惟相對於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在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持有中,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本在行為人之持有中,故前者保護之法益兼含物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後者則專保護物之所有權,從而,侵占罪具告訴權之被害人,應指該物之所有權人。查仲信公司既不具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非侵占罪之被害人而無告訴權,公訴意旨認其告發為告訴,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
,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依行政院103年3月26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查被告所購買之本案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大型重型機車,此有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並不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但此乃指當事人不得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亦無從適用該法第3章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並非謂當事人不能約定附條件買賣,質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其反面解釋並不當然成立。亦即如交付動產者,如有不因交付而移轉該動產物權之保留,則不因該動產之交付,而生讓與該動產物權之效力。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當事人雖先交付動產,但基於契約自由,約定在讓與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附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此保留自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本契約有關條款」第3點記載:「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等語,核其意旨,乃聯全公司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成立附條件買賣,聯全公司雖交付該機車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而須待條件之成就,此徵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知悉價錢未支付完畢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雖有實務見解認為依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規定之意旨,應認附條件買賣下之無權處分行為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除罪化範圍,不能論以侵占罪等語,惟按:
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將無法適切說明,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其在條件成就前既仍具標的物之所有權,何以該所有權卻不受刑法侵占罪之保障?且此果屬的論,恐降低人民從事動產擔保交易之意願,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明定「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之立法目的顯有扞格。
⒉職是之故,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並無排除刑法侵占
罪適用之理由,而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亦然。查聯全公司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成立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擅將該持有之機車售予他人,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素行非佳,且其侵占本案機車之價值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受讓本案機車買賣價金債權之仲信公司達成調解,已先給付仲信公司15,000元等情,有本院10
4年度司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另就104年7、8月各5,000元之調解金額亦已支付,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賴其扶養、曾以粗工、駕駛挖土機為業、目前易服社會勞動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