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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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陳泳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芳 貝
莊立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購得,因借用訴外人 張萇發 即張源軒(下稱張萇發)名義參與投標,並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101年9月17日起訴主張終止與張萇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張萇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業經鈞院民事庭於101年12月4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系爭土地既經鈞院判決確屬原告所有無誤,被告不察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鈞院10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賦與絕對真實公信力,是為了保護第三人信賴利益而設,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所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可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本件被告只是一般債權人,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須遵守查封拍賣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之規定,本件原告已經被法院認定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當然可以依照實際上所有權去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且鈞院10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亦認本件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如果在原告取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前,出名登記者之一般債權人可以搶先聲請強制執行,將會造成實際所有權人極大損害,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只要第三人可以證明是拍賣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可排除強制執行。
⒉實務上已普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由出名者借名登
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但借名者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在借名者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前,固然只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債權,但在起訴後判決確定借名者確實為實際上所有權人後,依判決之既判力,借名者當然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辯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然性質上僅具有債權之效果,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債務人張萇發名下,縱原告與張萇發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張萇發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不因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曾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聲請調閱張萇發之財產清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基此信賴登記原則,執債權憑證發動執行程序,依法自屬有據。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並不失其效力,亦證本件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執本院所核發之99年10月14日雲院恭99司執卯字第21
996號債權憑證,於104年5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在債務人張萇發名下之系爭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593號受理(下稱本件執行),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鑑價程序時,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4年度六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原告亦已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故本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⒉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對張萇發起訴,主張其於101年7
月5日借用張萇發名義參與投標,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借名登記在張萇發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張萇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張萇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102年1月12日確定。
⒊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張萇發名下。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院字第2776號解釋,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執本院所核發之99年10月14日雲院恭99司執卯字第21
996號債權憑證,於104年5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在債務人張萇發名下之系爭土地,本件執行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鑑價程序時,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4年度六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原告亦已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故本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堪認定。
㈢、又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對張萇發起訴,主張其於101年
7月5日借用張萇發名義參與投標,自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借名登記在張萇發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張萇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張萇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1號(下稱本院前案)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102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固足採信。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65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案雖已判決張萇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確定,但因該判決之性質非屬形成之訴,故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於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後,既未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
㈣、原告雖另主張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件事實相同,該事件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引用上開民事判決理由為據。然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
161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為本院所不採,因此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院前案於102年1月12日即已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始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搶先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執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