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政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政武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區○○路○段○○○巷○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被告周政武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然被告家中經濟十分清寒,且有幼子需照顧,而母親居住於新北市,路途遙遠,又逢過年期間,無法前來具保,懇請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延長具保時間或降低具保金,讓被告家人有時間籌措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周政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6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
7年2月13日裁定自107年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被告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其等再犯,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即新北○○○區○○路○段○○○巷○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