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正雄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正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法官訊問且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時,因無法聯繫上家人及同居女友 王滋親 辦理交保,因而還押於臺中看守所。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准予羈押,此有本院押票1紙在卷可憑。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涉案程度非淺,且其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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