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揚
張原豪鄭勝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原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維揚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邀集鄭勝峰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之「九芎休閒釣魚池」,於前往「九芎休閒釣魚池」之路途中遇見張原豪,張原豪亦跟隨鄭維揚、鄭勝峰一同前往「九芎休閒釣魚池」,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抵達「九芎休閒釣魚池」後,鄭維揚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再持置於現場鐵椅毆打 蔡勝三 ,張原豪、鄭勝峰見狀,竟與鄭維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勝峰撿拾置於現場之木棍毆打蔡勝三,張原豪則徒手毆打蔡勝三,致蔡勝三受有前額血腫、左耳後血腫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勝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九芎休閒釣魚池」,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蔡勝三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1、被告鄭維揚辯稱:伊因為告訴人在外說伊詐賭,伊乃於106年6月17日下午至「九芎休閒釣魚池」,見到告訴人後,伊有上前找告訴人理論,有衝過去要打告訴人,但遭被告張原豪、鄭勝峰拉住,所以伊只有推告訴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拿鐵椅毆打告訴人云云。
2、被告張原豪辯稱:伊沒有跟被告鄭維揚、鄭勝峰一同至「九芎休閒釣魚池」,伊是到「九芎休閒釣魚池」後,看到被告鄭維揚與告訴人在爭執,伊才過去把他們拉開,伊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有可能是告訴人跑到附近的芭樂園,然後撞到芭樂樹造成的云云。
3、被告鄭勝峰辯稱:伊有跟被告鄭維揚一同至「九芎休閒釣魚池」,被告鄭維揚跟告訴人有拉扯,伊在那邊也只有勸架,伊是有打到告訴人,但那是在勸架時不小心拉扯、揮到告訴人,伊在現場的確有拿木棍要保護自己,但沒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鄭維揚於106年6月17日下午,邀集被告鄭勝峰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之「九芎休閒釣魚池」,且在半路上遇到被告張原豪,被告張原豪亦跟隨被告鄭維揚、鄭勝峰一同前往「九芎休閒釣魚池」,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並在「九芎休閒釣魚池」處與告訴人相遇,被告鄭維揚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至54、58、59、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三、證人 林柏松 、 張正林 及 王美 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21、122、124、134、175、178、180、199、
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①被告鄭維揚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有在「九芎休閒釣魚池」與告訴人起爭執,伊問告訴人為何說伊壞話,告訴人就對伊大小聲,伊才與告訴人拉扯推擠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九芎休閒釣魚池」看到告訴人,有衝過去打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九芎休閒釣魚池」要打告訴人時,被告張原豪與鄭勝峰就將伊拉住,但伊有撞到告訴人,也有拉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②被告張原豪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鄭維揚與告訴人拉扯時,伊與被告鄭勝峰在旁勸架,伊有拉告訴人的手。可能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伊那天是要去拉被告鄭維揚,可能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鄭維揚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伊只是把他們拉開,可能手肘有去撞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1、231頁)。③被告鄭勝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鄭維揚有毆打告訴人,情形是被告鄭維揚推告訴人,而伊與被告張原豪在旁邊把他們拉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
伊那天是要去拉被告鄭維揚,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鄭維揚有毆打告訴人,情形是被告鄭維揚先推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被告鄭維揚就衝過去再打告訴人,還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伊就上前去拉住被告鄭維揚,而在拉扯中伊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232頁)。互核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上開供詞,其等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上接觸。而告訴人與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發生所謂之「推擠」、「拉扯」等肢體上接觸後,旋於10
6年6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左耳後血腫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此一傷害不可謂不嚴重,而單純「推擠」、「拉扯」應無法造成告訴人如此傷勢,足認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所謂之僅與告訴人有「推擠」、「拉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3、告訴人蔡勝三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是在「九芎休閒釣魚池」閒聊,而被告鄭維揚是帶被告張原豪與鄭勝峰到場,被告鄭維揚到場後,先是徒手打伊頭部及後腦,之後又拿木棒打伊頭部、胸部及背部,還拿鐵製椅子砸伊的後背及後腦勺,被告張原豪是徒手打伊頭部及胸部,被告鄭勝峰則持木棒打伊頭部、背部及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
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維揚是由被告鄭勝峰騎乘機車載到「九芎休閒釣魚池」,被告張原豪則騎車在後面跟過來,被告鄭維揚到場後,就叫伊過去他那邊,伊靠過去被告鄭維揚那邊後,被告鄭維揚就揮拳過來,打到伊頭部,後來還拿釣魚池那邊的四角椅打伊的後背還有後腦,被告鄭維揚毆打伊時,被告張原豪與鄭勝峰也有打伊,被告鄭勝峰是撿拾置於現場之長約3、4尺、寬約2公分之木棍,然後跟被告鄭維揚一路自「九芎休閒釣魚池」追打至附近的芭樂園,又從芭樂園追打到「九芎休閒釣魚池」,而被告鄭勝峰毆打伊身體部位是頭部及手,被告張原豪則是在伊自芭樂園返回至「九芎休閒釣魚池」後,才加入毆打伊的行列,被告張原豪是抓住伊的左手腕,然後徒手毆打伊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8、136至138頁)。
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就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是如何抵達「九芎休閒釣魚池」,以及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有無及分持何種工具毆打其身體各節,均堅證不移,且前後證述之內容並無太大出入,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杜撰虛捏,而有高度之可信性。再者,佐以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之傷勢及嚴重程度,倘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僅係於拉扯、推擠之過程中不小心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而未持工具故意對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施以強烈外力,告訴人應不會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自告訴人所證及其所受傷害之情況以觀,堪認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由被告鄭維揚以徒手及鐵椅毆打、被告張原豪以徒手毆打、被告鄭勝峰則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屬真實,而堪認定。
4、目擊者林柏松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是在「九芎休閒釣魚池」看別人釣魚,後來被告鄭維揚帶著被告張原豪與鄭勝峰分別騎乘2輛機車前來「九芎休閒釣魚池」,被告鄭維揚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接著被告鄭維揚、鄭勝峰就分持釣魚池旁的四角鐵椅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原豪則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目擊者張正林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是在「九芎休閒釣魚池」跟別人聊天,伊有看到被告鄭維揚帶著被告張原豪與鄭勝峰到場,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在「九芎休閒釣魚池」店內即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又追打告訴人到隔壁芭樂園內,伊看到告訴人從芭樂園走出來時,他的額頭已經腫起來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經核林柏松就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是分持何種工具及如何毆打告訴人、張正林就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節所為之警詢證述,其內容均十分詳盡,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倘非林柏松、張正林有親身經歷、目睹整個事發過程,焉能詳盡描述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有無及分持何種工具毆打告訴人?雖然證人林柏松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到「九芎休閒釣魚池」找告訴人,伊在被告鄭維揚要毆打告訴人前,就把被告鄭維揚跟告訴人隔開,被告鄭維揚就向伊表示「叔叔你不要管」,伊就離開「九芎休閒釣魚池」,伊並未見到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有毆打告訴人,警察在對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一直寫,也沒有把筆錄內容一行一行念給伊聽,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會記載伊有陳述「被告鄭維揚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接著被告鄭維揚、鄭勝峰就分持釣魚池旁的四角鐵椅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原豪則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4、176、177、181、191、193頁)。惟查:證人林柏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是先採用開放式的問題,而非是非式之問題詢問證人林柏松,而詢以「當時你在做何事?經過情形為何?」,林柏松即指述其當時在「九芎休閒釣魚池」,有看到被告3人先徒手,再分持木棒、四角鐵椅毆打告訴人,之後警方再針對何人有使用工具、何人是徒手毆打告訴人一事進一步詢問證人林柏松,而詢以「鄭維揚與鄭勝峰有無持木棍毆打蔡勝三?張原豪有無徒手毆打蔡勝三?」(見警卷第13頁反面),如果不是證人林柏松有向警方陳述「被告鄭維揚、鄭勝峰就分持釣魚池旁的四角鐵椅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原豪則是徒手毆打告訴人」,警察豈能知悉被告鄭維揚有持鐵椅、被告鄭勝峰有持木棍、被告張原豪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為如此之記載?且證人林柏松於106年6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有2日,斯時其供述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在影響之可能性並不高,故較諸於其審理中之證言,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有高度之憑信度。況且,證人林柏松、張正林均證稱其等與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均無夙怨,亦無仇隙,而於警詢作筆錄時,警察並未叫他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9
1、195、212頁),亦可認證人林柏松、張正林於警詢時之供述確均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且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之理。是證人林柏松、張正林之警詢供述,可信度極高,而得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證據,益徵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由被告鄭維揚以徒手及鐵椅毆打、被告張原豪以徒手毆打、被告鄭勝峰則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所辯之其等僅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或是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行造成云云,應屬臨訟推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維揚、張原豪與鄭勝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張原豪、鄭勝峰就被告鄭維揚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一事未事先且直接謀議,然被告鄭維揚在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張原豪、鄭勝峰見狀,竟未加以阻止,反而加入而與被告鄭維揚一同毆打告訴人,自應認被告鄭維揚與被告張原豪、鄭勝峰對於毆打而傷害告訴人身體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
1、被告鄭維揚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鄭維揚僅因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細故,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紛爭,竟率被告張原豪、鄭勝峰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使用暴力之行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鄭維揚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嚴懲,兼衡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兄、兄嫂、3名姪子、姪女,目前務農,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張原豪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見被告鄭維揚出手毆打告訴人,亦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使用暴力之行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張原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1日約5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被告鄭勝峰犯後也均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見被告鄭維揚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持木棍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使用暴力之行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駕駛貨車為業,1個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維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九芎休閒釣魚池」,以言詞向告訴人蔡勝三恫稱:「要回家拿槍打你,要打到為止,打不到的話,就和你同 姓蔡 」,而以此加害於告訴人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維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勝三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鄭維揚於106年6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有在「九芎休閒釣魚池」,向 伊陳 稱:「要回家拿槍打你,要打到為止,打不到的話,就和你同姓蔡」,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7、
133頁),然告訴人所證之上情,為被告鄭維揚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141頁),且當時在場之證人 林俊州 、林柏松、張正林、王美仍均一致證稱:其等並未聽到被告鄭維揚有向蔡勝三陳稱「要回家拿槍打你,要打到為止,打不到的話,就和你同姓蔡」之話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4
3、144、149、173、199頁)。則「被告鄭維揚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要回家拿槍打你,要打到為止,打不到的話,就和你同姓蔡』等話語恫嚇告訴人」一事,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其指證之內容確實為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述,即認定被告鄭維揚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要回家拿槍打你,要打到為止,打不到的話,就和你同姓蔡」等話語恫嚇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維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應為被告鄭維揚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鄭維揚上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