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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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徒手竊取賣場內販售之屏大薄鹽醬油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準備離開賣場。嗣因賣場出口之防盜警鈴響起,經賣場人員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葉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買其他商品,都有結帳,我沒有注意到還有1瓶醬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大潤發賣場中壢店購物後,使用手推車
離開賣場時,因出口防盜警鈴響起,經賣場人員檢查後,發現尚有賣場內販售之屏大薄鹽醬油1瓶未經結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賣場人員 倪正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商品明細、查獲醬油照片及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漏未結帳,惟被告所使用之手推車為一般賣場
常見之型式,放入推車內之商品均屬明顯可見,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既有取出其他商品結帳,衡情不至於漏未將醬油取出。且依本院勘驗賣場詢問室錄影檔案之結果,賣場人員發現被告持有未結帳之醬油後,詢問被告原因,被告供稱該醬油是在附近之全聯超市所購買,惟無法提出發票等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45頁)。若被告確係在大潤發賣場購買該醬油後疏未取出結帳,為賣場人員發現後,應當會察覺疏忽並結帳。然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反而向賣場人員表示該醬油係在附近之全聯超市所購得,與一般人發現疏忽未結帳之表現,顯不相同,應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漏未結帳等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徒手拿取賣場內販售之屏大薄鹽醬油1瓶,未結帳即準備離開賣場,其竊盜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恣意竊
取他人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與大潤發賣場和解,經賣場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此刑事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現年74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可憑,應認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醬油1瓶,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