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仕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參壹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重貳點捌貳陸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仕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毒偵字第3
662、47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故將109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案件簽結,併入前案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扣案之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4.3135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重
2.8260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又查扣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仕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2、4731號緩起訴確定在案,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故將109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案件簽結,併入前案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474號處分書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送檢驗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1包含袋毛重4.3135公克、另二包總重2.8260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
00、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09偵-0931、報告編號:D0000000)及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卷第16頁、109年毒偵字第4731號第17、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