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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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YTOAN(中文姓名:阮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Y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NGUYENHUYTO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飲酒後駕車經查獲,又再犯本案之罪,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NGUYENHUYTO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YTOAN自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1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復旦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YTO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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