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賴國平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保健路46巷口時,見同向在其前方、由告訴人 鄭逢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入保健路46巷,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罔顧該地係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貿然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因而被告所駕車輛右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