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承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承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9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200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另扣案之現金1,590元,乃自機臺內扣得,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機台內營業額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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