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雨婷(原名曾晼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雨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李彥彣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1,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所竊得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1,000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被告曾雨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雨婷與李彥彣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媽媽的窩餐廳之同事,曾雨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開店內之休息室,徒手竊取李彥彣所有擺放在錢包內之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嗣經李彥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有被告所提供之手寫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