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司聲 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569號10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10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請人 李幸兒 聲請人兼相對人 謝金虎
謝友仁 林中禾 林洸緯 相對人 謝萬發
謝源昌 謝文進 謝秉湳 鄭 黃麗秀 謝永福 謝正芬 即 謝清誥 之繼承人(民國104年6月24日歿) 謝月雲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即謝正芬之繼承人 謝東揚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即謝正芬之繼承人 謝麗娜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即謝正芬之繼承人 謝尚美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即謝正芬之繼承人 謝貴惠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即謝正芬之繼承人 陳衍良 謝森山 謝啟蔡金磮 鄭銀 和 謝政憲 李長松 李麗花 謝金塗 謝金福 謝芙蓉 謝鴻儀 謝竹村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兼 吳秀之 繼承人 謝寶慧 兼吳秀之繼承人 李德威 即 謝素旭 之繼承人 李岳叡 即 謝素旭之 繼承人 李慧娟 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謝素妃 李榮貴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謝然揮 謝孟哲 謝文彬 謝隆義 謝秉君 謝靜瑜 謝昭雯 李明峰 謝富喬 李允文 陳勇志 謝坤樹 謝坤松 李吳絹 謝建成 鄭銀壽 謝一榮 黃蘇玉理 即 黃明龍 之繼承人 吳黃英 黃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黃錦菊 謝忠奇 謝秉蒼 即 謝士文 謝雅玲 謝翠芬 謝憲德顏 謝素華 符 謝素好 謝定和 謝昇 謝武雄 劉 謝錦碧 謝 黃不纏 (民國103年10月29日歿) 謝盛雄 兼謝黃不纏之繼承人 謝政欽 即謝黃不纏之繼承人 謝佳純 即謝黃不纏之繼承人 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 朱霞 謝坤霖 黃柏巽 鄭能祥 鄭能宏 謝金印 謝金來 林秀景 謝昆 因謝 劉綉英 楊 張素玉 即 楊清溪 之繼承人 楊明進 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楊明成 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郭楊貴梅 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楊素琴 即楊清溪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可佐。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宣判,然相對人謝黃不纏已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亦未於上開事件中選任訴訟代理人,則上開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謝黃不纏而無從確定,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上所述,上開判決既無法確定亦尚無執行力,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