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花香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花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花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雙方因上開過失」前補充「故行駛中驟然煞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害人家屬亦稱:被害人已經離開,對我們而言是一個悲劇,我們也不希望把這些情緒跟責任壓在被告的身上而造成另一個悲劇,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先生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乙情,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0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吳花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花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鄉○○路0段00號前,理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77至87公里之速度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有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向左靠近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欲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停靠左側路邊,雙方因上開過失,未能及時煞避,致吳花香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追撞 余阿蘭 所騎乘之機車,余○○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骨折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花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肇事之全部過程。惟被告辯稱其行駛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云云。2花蓮 慈濟 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證明余○○於事故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10mg/dL之事實。3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余○○因上開車禍造成頸椎骨折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證明事故現場於肇事後現場跡證及車輛受損之狀況。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職務報告(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之二路口監視器地點(肇事地點為第二監視器設置處),其距離為1.5公里,期間平均時速為每小時91公里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吳花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77-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花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