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111年度訴字第253號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怡欣指定辯護人吳啓源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2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7號、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怡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怡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取得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並未交付予楊怡欣。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3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地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8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怡欣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示之物,並依法對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怡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甲案訴字卷第93、2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乙案警卷第13頁、乙案偵一卷第85頁、甲案偵一卷第69至75頁、甲案訴字卷第2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許○○、蔡○○、黃○○、蕭○○、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57至62、81至85、119至123、143至147頁、甲案他卷第43至70、133至135頁、甲案偵一卷第85至106頁、乙案警卷第127至133、149至151頁、乙案偵一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吳○○、許○○、蔡○○、黃○○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佐(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2、93頁、甲案警二卷第5、19至2
3、33、43、51至54、59、71至73、93頁、乙案警卷第19至29、47至61、143至147、157至15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10號鑑定書可參(見乙案偵一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重量,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0.2公克,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0.3或0.4公克,販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0.6公克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229頁), 爰依 被告之供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乙節,然證人即購毒者蕭○○於偵查中陳稱:
兩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2)都是要過去前,先用家裡的WIFI打LINE給被告,到被告家後在她家外面連WIFI打給被告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66頁),證人即購毒者張○○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打LINE給被告說我要過去(即附表一編號3至5)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67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蕭○○、張○○打電話給我,我是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接聽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97、228頁),是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併此說明。
㈢被告自承: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元,賣5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50元,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200元等語(見甲案訴字第95頁),又參以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如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甲案訴字卷第2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指稱於110
年8月8日10時22分許向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乙案警卷第17頁、乙案偵一卷第87頁),復經本院函詢湖內分局是否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未先掌握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具體事證,係警詢時據被告之供述始知蔡○○為被告毒品上游,另蒐證影像畫面僅能研判被告與蔡○○疑似有買賣毒品之情,但當時未能認定蔡○○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有該分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661600號函在卷可參(見甲案訴字卷第195頁),而蔡○○於被告所指之110年8月8日10時22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見甲案訴字卷第163至179頁),足見警方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即蔡○○。
⑶再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購毒者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為
110年8月6日而係在其於110年8月8日向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無從認有何關聯性。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於110年8月10至12日間所為,均係於其前述向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且時間相距不過數日。被告向蔡○○購入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縱部分供己施用,仍有足夠份量售與附表一編號2至5之購毒者,故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
⑷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係於111年1月17日至
同年2月4日間所犯,與被告所指向蔡○○購入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10年8月8日已有五個多月的間隔,毒品本易受潮而難以長時間存放,況經被告售出部分及陸續自行施用,應已所剩無幾。且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稱:同年月17、18日至蔡○○住處向其購買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乙案警卷卷第13頁),與其所述於同年月8日向蔡○○購毒相隔不到兩周,雖被告此部分所指並無佐證而未查獲蔡○○,然仍可見被告購入毒品頻率之繁。因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之犯行之毒品來源,應非其於110年8月8日向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未符合前揭規定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甲案訴字卷第8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考量被告係為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1所示犯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更除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對象、價金、次數、所得,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為毒品提供者,但未實際收得價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案訴字卷第2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部分重複,併考量人數、次數等因素,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2
35頁),惟因被告宣告刑並非有期徒刑2年以下,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業經
驗明無訛,有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購毒者均有給付
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業經扣得現金2萬元,考量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各1,000元,共計5,000元),可由扣案之現金予以執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現金5,000元,爰分別依照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⒉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蓋被告係於110年8月19日扣得2萬元之現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犯行均為111年間所犯,是上開現金殊無可能為該些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餘扣案現金1萬5,000元(即原扣案2萬元扣除前述應沒收之5,000元後之餘額)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⒊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係由共犯收取,被
告並未實際收得價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甲案他卷第7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獲利,本院自無從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係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臺小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販毒所用,均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甲案訴字卷第228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有用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95頁),及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犯行有用到不詳廠牌手機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
惟前述手機及門號SIM卡,依被告供稱:該手機壞了,業已丟棄,門號卡我還在使用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229頁),是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難以取得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之吸食器是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大臺的電子磅秤是做手工皂在秤的,如附表二編號6、7之海洛因、咖啡包是我自己要吃,如附表二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如附表二編號9之夾鏈袋是我裝手工皂的材料的,如附表二編號10、12一粒眠、FM2是我精神科的藥。附表二編號14這支手機沒有跟購毒者聯絡使用,也沒有將0000000000號門號插到這支手機上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96至9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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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經過販賣金額(新臺幣)1蕭○○110年8月6日23時48分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蕭○○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後,再行致電楊怡欣上開電話。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2蕭○○110年8月12日14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蕭○○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後,再行致電楊怡欣上開電話。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3張○○110年8月10日17時42分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張○○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4張○○110年8月11日17時41分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張○○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5張○○110年8月12日18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張○○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6吳○○111年1月27日16時25分至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 蔡政達 診所旁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7吳○○111年2月4日15時8分至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8許○○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旁許○○以00000000市內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9蔡○○111年2月4日9時41分至10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2,000元10黃○○111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1,000元11許○○111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旁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將價金交與楊怡欣。5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2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現金5,000元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依其各次所得價金沒收。3現金(即原扣案2萬元扣除應沒收之5,000元後之餘額)1萬5,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小)2臺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大)1臺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咖啡包5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海洛因3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夾鏈袋2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一粒眠3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大麻(含袋1只)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12FM235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3三星手機1支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4iPhone8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主文1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楊怡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2楊怡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卷證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171237600號卷--甲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170555200號卷--甲案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17072500號卷--甲案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805801號卷--乙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甲案他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甲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甲案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乙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乙案偵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卷--甲案訴字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乙案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