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央國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又按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謝央國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374號、第536號、第644號、第655號、110年度偵字第5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接受戒癮治療處分、定期採尿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羈押於法務部○○○○○○○○,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在看守所內羈押之被告送達,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以被告所在監所以外之住居所等處所送達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上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1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所並付與同居人即被告兄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既在看守所羈押中,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聲請再議期間當無從起算,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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