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68號聲明人 林建佑
林渝婷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聲明人 王金弘
王靜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王贊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贊智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王金弘、王靜儀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109年1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遲至109年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經查,聲明人王金弘於108年10月22日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王贊智之死亡登記,此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影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聲明人王靜儀則具狀表示被繼承人王贊智係於醫院過世,由社工通知其到醫院處理等語,則聲明人王金弘、王靜儀應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同年月21日即已知繼承開始,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分別於109年1月22日、同年月21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惟聲明人於109年2月2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既有聲明人王金弘、王靜儀繼承,繼承順序較後之孫輩繼承人林建佑、林渝婷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亦難認合法,爰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