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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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文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慶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偉」負責把風,賴慶文則以其所有之鐵片黏雙面膠伸入油錢箱內沾黏方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8日8時30分許,在 盧朝明 所管領位在雲
林縣○○市○○○路○號之龍目井福德宮,以上開分工及行竊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870元。
㈡於108年8月8日8時40分許,在 林萬福 所管領位在雲林縣
○○市○○○路○○號之福德宮,以上開分工及行竊方式,竊取香油錢3000元。
㈢於108年8月8日9時30分許,在 賴駿易 所有位在雲林縣○
○市○○路○○○○號之三王會,以上開分工及行竊方式,竊取香油錢3500元。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鐵片1支及竊取之9370元(2870+3000+3500=9370),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慶文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易、林萬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盧朝明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
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②105年度簡字第2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③10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④106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犯罪事實存在前,即向之坦承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即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查員警於108年8月8日9時30分許,據報有可疑人士在斗六市○○里○○路○○號附近逗留,前往查看,並對被告盤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上開3次竊盜犯行,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員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寧可花時間自製工具竊取香油箱,也不
願以其他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心態顯有偏差,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得手後即被查獲,所得之款項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鐵片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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