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7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47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728號)
(一)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月8日止累計534,858元正未給付,其中283,038元為消費款;248,22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89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8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月8日止累計523,645元正未給付,其中314,626元為本金;176,519元為利息;32,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