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玉怨自民國93年某時起,以其夫 孫坤棋 名義向不知情之 黃德 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鄉○○路○○○巷80之5號建物,經營「美樂卡拉OK」。然曾玉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由該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將裝設在上址之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拆開,將玻璃罩封印鉛塊拆掉,繼取下電表玻璃罩,擅自更動電表計量構件使軸承彎曲,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自斯時起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追償電度為33,435度,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252,523元)。嗣於103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稽查上開電表而發現上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承租該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電表掉下來,我跟我先生用鐵絲綁住,綁好後不到5分鐘台電人員就來了,說我竊電,我不懂電表,我不可能去動,我懷疑是台電人員自己弄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台電公○○○區○○○○路損失稽查員 周豐城 於警詢
中證稱:103年5月28日稽查美樂卡拉OK發現店內營業中,該店用電電表所使用用電電流量經量測達30至37安培,電壓為220福特(應為伏特之誤),但該電表計量轉盤不轉,無法正確計量。本案電表外箱封印鎖與白鐵扣環封印鎖有被撬開偽裝封回情形,原電表經大電力試驗中心封印之鉛印銅塊被拆除,電表玻璃外罩可自行取下,電表內構件破壞,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電表內部封印被撬開,鉛封不見,玻璃罩可以直接拿下來,電表的軸承有彎曲,所以電表的轉盤轉速會變很慢,甚至不會動,計量不足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稽查本案電表,當日我們有測到電流,表示有在用電,但轉盤沒有在轉,所以我們認為電表有問題,電表封印鎖已經被剪開了,鉛封也不見了。封印鎖除非用剪斷,不然手是絕對拉不開的,如果電表是倒下來,電表有塑膠殼,如果真的掉,鉛封也會掉在塑膠殼裡,且鉛封是銅線綁的,要拆鉛封一定要用剪的。本案電表軸承有彎曲,如偵卷第21頁左下角照片所示,軸承傾斜歪歪的,齒輪就無法咬合,轉盤就卡住不動了。要讓軸承彎曲一定要將封印鎖剪開,及裡面鉛封都要打開,才有辦法動到裡面的軸承。大電力公司檢驗報告中本案電表玻璃蓋罩跟底座不相吻合,不是同一個型號電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本案電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62頁)。又本案電表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該中心檢驗結果認本案電度表玻璃表蓋之金屬扣環封印孔與底座封印孔之相對位置不符,且無穿鎖附掛檢定合格印證編號牌及鉛塊之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3年12月2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該中心鑑定結果所認電度表玻璃表蓋之金屬扣環封印孔與底座封印孔之相對位置不符,且無穿鎖附掛檢定合格印證編號牌及鉛塊之情,與證人周豐城證述之封印鎖被剪開、撬開再偽裝封回,鉛封不見,以及電表玻璃蓋罩跟底座不相吻合之主要情節相符,堪認本案電表於103年
5月28日由證人周豐城稽查時確已遭人為外力破壞,致使內部構件之軸承彎曲而有計量不準之情。
㈡又本案美樂卡拉OK之電表係於98年9月2日因故障換新而更
換為本案此電表,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故障換表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頁),而本案電表在98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200度;98年10月4日至98年12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952度;98年12月4日至99年2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392度;9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040度;99年4月4日至同年6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589度;99年6月4日至99年8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241度;此有用電計費度數及金額表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9頁)。可見本案電表在98年8月4日至99年8月3日之期間內,每期用電度數都在1000度以上,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約為1402度(計算式:【1200+1952+1392+1040+1589+1241】÷6≒1402)。然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驟降為310度,此後直到
103年5月28日本案遭查獲之時,即直到103年4月4日至同年6月3日之用電期間,每期用電度數驟降至156度至
750度之間,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約為384度(計算式:【156+164+196+197+201+225+272+310+312+313+318+378+384+409+412+413+515+542+560+589+612+612+750】÷23≒384),此亦有上開用電計費度數及金額表可參(整理如附表所示)。可見自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此期用電期間開始直到本案遭查獲時止,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相較於先前的平均每期用電度數差距為3倍多接近4倍(計算式:1402÷
384≒3.65)。而被告自承大約自10年前開始在本案建物經營美樂卡拉OK,本案建物內使用之電器用品有冷氣、電冰箱、點唱機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而當天稽查時本案建物內除冷氣外,尚有電視、日光燈、電扇、電鍋等電器用品,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本案建物係供經營卡拉OK招攬客人上門消費使用,其用電度數竟有如此大之落差,顯然本案電表自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此期間開始有計量失準之情形。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是本案電表有於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間某時,遭人為進行上開改動而使計量不準,應追償電度33,435度之情,已足認定。
㈢本案建物係由證人 黃德出 租予證人即被告之夫孫坤棋,約於
本案103年稽查時之10年前開始出租予證人孫坤棋之情,此據證人 黃德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被告在該建物經營卡拉OK店,電費均由被告負擔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以及證人孫坤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偵續卷第25頁背面),是本案建物已有10年之期間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則出租人並無動機改動本案電表。又本案建物供開店營業使用,被告為經營者,須負擔一切營業開支,他人均不負責支付本案建物電費支出,殊難想像有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刑法上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改裝電表,以使被告得利之情,堪認本案僅被告有改動電表竊取電能之動機,是被告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時有更動本案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情,已足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修改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方式將令被告
獲得減少電費之利益,被告所辯台電人員以此種使被告得利之方式陷害被告之情,尚無足採。且被告亦自承與台電或台電的稽查人員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證人周豐城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又證人周豐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風吹雨淋的情況不可能導致電表毀損,封印鎖一定要用剪的,電表就算掉下來鉛封也不會斷,封印鎖也不會被破壞,軸承也不會彎曲。除非像是車禍將電表整個撞破,我們才會去維修,即使被撞破,封印鎖也不會斷,因為封印鎖是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從證人周豐城證述可見封印鎖、鉛封均需要人為刻意剪開等方式才能拆開,而本案電表之封印鎖確實有被不詳方式拆開,並有軸承彎曲的情形,此已認定如前,本案電表雖有裝置在室外而受風吹、日曬及雨淋之情形,惟亦無法造成如本案電表上開遭更動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本案電表放置在室外,且已經掉下來,可能因此受損云云,要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其開店生意很壞,沒有人來就沒有做,電費也沒什麼用云云,惟證人黃德證稱:本案建物租金每月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若租用此建物卻不營業,每月仍要支出1萬5,000元之房租,且其租用此建物已長達約10年,若確實營業情況不好、收入低於支出,被告豈會持續租用建物而白白浪費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不懂電表,不可能動電表云云,且證人周豐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人要熟知電表的構造,要讓軸承彎曲一定要將封印鎖剪開,及裡面的鉛封都要打開,才有辦法動到裡面軸承,沒有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達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係委由其他不詳之具有改動電表相關知識技術之人下手更動電表。綜上,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更動電表竊取電能之事實,已堪認定,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委請某不詳成年人改動電表計量之方式,自99年
8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28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證人周豐城雖證稱電表封印鎖要用剪斷或撬開,用手絕對拉不開等語,惟該成年人究竟使用何種工具、該工具是否為兇器等情,均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成年人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該成年人有攜帶兇器行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提供之電流供己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被害人計算追償電費之數額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建物之歷年用電度數明細(單位:度,2月係指用電
期間自前一年之12月4日至該年之2月3日,其他類推)┌───┬───┬───┬───────┬──────┬───┬───┐││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98年│無資料│無資料│578│470│1,200│1,952││││││(98年9月2日││││││││更換新電表)│││├───┼───┼───┼───────┼──────┼───┼───┤│99年│1,392│1,040│1,589│1,241│310│384│├───┼───┼───┼───────┼──────┼───┼───┤│100年│197│612│515│560│196│750│├───┼───┼───┼───────┼──────┼───┼───┤│101年│225│272│318│612│312│413│├───┼───┼───┼───────┼──────┼───┼───┤│102年│201│589│164│378│542│409│├───┼───┼───┼───────┼──────┼───┼───┤│103年│313│412│156│----│----│----│││││(103年5月28││││││││日查獲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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