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愷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71、956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崇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崇愷於民國103年9月3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與行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超過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側、由 楊秀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楊秀瓊受到驚嚇、一時失去平衡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秀瓊之夫 陳健郎 、楊秀瓊之子女 陳銘俊 、 陳裕祥 、陳香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乃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1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上開交通事故實施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3115-JF號自小客車及VNR-208號輕型機車上採集之油漆碎片實施鑑定,均經鑑定機關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施英汝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選任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崇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健郎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銘俊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按。而被害人楊秀瓊因上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側、由楊秀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楊秀瓊受到驚嚇、一時失去平衡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超車時,有擦撞到被害人楊秀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蘇崇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擦撞到被害人,並辯稱:可能是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害人受到驚嚇才會跌倒等語。經查:
(1)經警於案發後,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及被害人楊秀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進行勘察採證,研判如下:(一)A車編號A2-1油漆碎片(刮取A車右後輪輪弧編號A2外附漆痕),與B車編號B2-1油漆碎片(刮取B車龍頭左側編號B2刮擦痕旁),2者顏色相近,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者成分不相似。(二)A車編號A1-1、A1-2油漆碎片、編號A4-1油漆碎片及編號A6-1油漆碎片等跡證,未發現明顯跡證轉移,未予送鑑。(三)A車右前門至右後門編號A5刮擦痕為一疑似連續性型態之刮擦痕跡,於右前門及右後門接縫處有生鏽痕跡;另右前門至右後門及右後輪輪弧上編號A7刮擦痕亦為一疑似連續性型態之刮擦痕跡,於右後門及右後輪輪弧接縫處亦有生鏽痕跡,研判A車上編號A5、A7刮擦痕均已存在一段時間,非本次事故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四)B車左拉桿內端編號B3刮擦痕、左後照鏡殼編號B5、B6刮擦痕、左側蓋編號B9刮擦痕、啟動桿編號B10刮擦痕、中柱左側編號B11刮擦痕及左拉桿外端編號B12刮擦痕等,皆未發現明顯外來油漆痕附著痕跡,且部分刮擦痕呈現銳利、平行條狀等型態,研判上揭刮擦痕係由B車倒地時與地面刮擦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五)綜上,由2車車身上可疑跡證及證物送鑑結果,無法研判2車是否曾發生碰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9-106頁)。基此,依上開2車車身所採集之物證進行比對,顯然無法證明2車於案發時有發生擦撞。
(2)證人施英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先證述:案發時伊騎機車在被告車子後面有點距離,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車子的右側與摩托車的左側發生碰撞等語;惟之後改稱:那時候很亮,伊隱形眼鏡太乾沒有看得很清楚,伊遠遠的看到有碰撞,但沒有看得很清楚,伊是推論2車應該是有碰撞,伊只記得被害人倒下去等語。復參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倒地時,員 鹿路 由東往西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因對向車輛車燈太亮之關係,導致看不清楚被害人倒地之過程(參103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5頁),顯然當時因受對向車輛車燈影響之關係,難以看清整個事故之經過,是以證人施英汝所稱上開2車有發生碰撞乙節,應係其看到被告駕車超車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自行基於主觀而臆測推斷之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參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裝設於包子店攝錄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所錄得影像,顯示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時,其間隔確實相當近,惟被害人倒地之過程,因受限於監視器架設角度而未錄得(參103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2-34頁),是以本院認亦難憑此即率爾推定被告於超車時確有擦撞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4)另參諸證人 陳安祿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時同向有一部休旅車在右前側機車道上行駛中,該車主 楊政翰 說他聽到聲音馬上煞車,但是他不確定是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語;復參照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18頁下圖),案發後確有一部休旅車恰好停在被害人機車倒地處之右前方,且該車之寬度幾乎完全佔住慢車道。而參照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裝設於包子店攝錄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所錄得影像,編號
1-3翻拍照片(參103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2、33頁),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前進之過程中,有往左偏移行駛之狀況,顯然係為了要超越在右前側佔住機車道緩慢行進中之休旅車。是以衡諸當時被害人往左偏移行駛要超越休旅車之過程中,被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被害人突然受到驚嚇摔倒,衡情尚非無可能。
(5)基上所述,本院認在無確切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駕車確實有擦撞到被害人,而被告上開辯解又無悖於常理之情形下,其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惟縱然未發生擦撞,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仍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 蘇崇凱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楊秀瓊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稽,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已有悔意,認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崇愷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且造成楊秀瓊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往前行駛至「楓康超市」附近,再下車徒步返回現場查看,見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其未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迨救護人員載楊秀瓊離去現場,被告蘇崇愷始離去,因認被告蘇崇凱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崇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英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付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當時超車後,聽到後面有聲音,看後照鏡有一台機車倒地,伊不知道是不是伊要負責,就下車查看,下車後路旁金紙店老闆說有打電話報警,另路旁停放休旅車的車主楊政翰說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伊就沒有報案;當時伊有幫忙抬傷者上擔架上救護車,而且當時現場都講說是楊秀瓊擦撞到楊政翰的休旅車才會倒地,所以伊才沒有跟警察說伊是肇事者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照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楓康超市停車場監視器所錄得影像翻拍照片,依序為:①2分47秒,肇事車輛出現於右上方畫面。②2分50秒,肇事車輛停靠路邊。③3分1秒,肇事者下車往後走。④3分3秒,肇事者繼續往後走。
⑤3分5秒,肇事者繼續往事故方向走後,消失在畫面右方。⑥8分53秒,救護車抵達現場。⑦13分50秒,救護車起步離開現場。⑧13分53秒,救護車迴轉離開。⑨14分2秒至13秒,肇事者出現於畫面右方並往自小客車方向走。⑩14分17秒,肇事者上車。⑪14分47秒,肇事車輛路邊倒車後起步駛離現場。⑫14時53秒,肇事車駛離現場(參103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6-41頁)。顯然被告所辯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查看,一直到救護車載送傷者去醫院後,伊才離開現場乙節,應係真實。又關於被告辯稱其下車到現場時,有協助抬傷者上救護車乙節,證人 胡宏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抬傷者上擔架的,有警、消2人,伊與伊朋友,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伊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幫忙等語,雖無法直接肯定被告有協助救護之事實,惟本院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等到救護車載送傷者去醫院後,才離開現場,而衡諸其當時主觀上不敢完全排除應負責任之可能性,因而主動協助救護,應與常情無違,故本院認其辯稱有協助抬傷者上救護車等語,亦可採信。
(二)再觀諸卷付之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處,係在一金紙店前(參相驗卷第19、20頁),而證人胡宏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係該金紙店老闆,案發時伊聽到外面有聲音,伊跟朋友出來查看,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地昏迷,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復參諸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04年3月18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彰化縣消防局104年3月18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紀錄表1紙(參本院卷第6-8、12-14頁),本件事故發生後,胡宏杰於該日22時13分49秒即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另某陳姓男子亦於該日22時14分12秒撥打110電話報警;則事故發生後,現場民眾已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告下車到現場時,並未再重複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核與常情無違,不能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相驗卷第29頁),其上固然記載被告肇事後被告未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離去。惟參諸上開彰化縣警察局104年3月18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參本院卷第6-8頁),其上回報說明欄均記載「經查係民眾楊秀瓊騎乘輕機車與楊政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擦撞造成楊秀瓊受傷,肇事原因調閱監視器釐清」等語,復參以證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安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休旅車路邊停車,駕駛楊政翰說他聽到聲音馬上煞車,發現機車與人倒在地上,但是他不確定有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語;及證人胡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面有一台休旅車,車子剛好停在路旁,機車剛好倒在車子左後側,所以當時懷疑休旅車是否有碰到被害人,警方有詢問車主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時現場都講說是楊秀瓊擦撞到楊政翰的休旅車才會倒地等情相符。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並未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而被告主觀上固然懷疑自己可能要對事故之發生負責任,但其在事故現場時,周遭之人均認為肇事者可能係楊政翰,連警員陳安祿當時亦如此認定,甚至連楊政翰亦不敢肯定有無與被害人擦撞,被告因而未向警表明其應負肇事責任,核與常情無違,難認其有何掩飾犯行之行為,不能因事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定其應負肇事責任,即反推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主觀上懷疑自己可能要對事故之發生負責任,乃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及救護車到場,並協助救護傷者上救護車,而當時因現場民眾及警員均認為楊政翰應負肇事責任,才未告知警方即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既無欲脫免罪責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協助救護傷者,亦無逃逸掩飾犯行之舉,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相繩。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