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福元
黃重哲 黃進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水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進弈、黃水勇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甲、乙及A到B、C到D、E到F、G到H所示之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元。
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進弈(原名 黃進益 ,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更名)及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水勇(以上四人下均稱上訴人)應給付其車馬費、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請求上開車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之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之金額為2萬元。經核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水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其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已於101年5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6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始知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及黃水勇所共有如附圖編號乙、甲所示,面積各為
54.99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平房及化糞池(下稱系爭建物),以及如附圖編號A至B所示之鋼板圍籬1.48公尺、C至D所示之鋼板圍籬10.51公尺、E至F所示之鋼板圍籬2.34公尺、G至H所示之鋼板圍籬4.72公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上開未辦理保存之系爭建物及圍籬,現均由上訴人黃進弈及黃重哲居住使用,其中系爭建物係為新蓋,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333-2地號)土地上房屋相鄰,並共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門牌號碼(下稱242號房屋),已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上訴人黃福元、黃水勇及黃重哲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四人應自101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另其數年來為此事不斷奔波,上訴人應賠償伊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情,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01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黃福元、黃水勇、黃重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福元、黃水勇、黃重哲、 黃進奕 應自101年6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不當得利、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馬費、書狀費、精神慰撫金共2萬元)。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另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
上訴人不當得利、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廢棄(附帶上訴人於本院雖係主張「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但因附帶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附帶被上訴人黃進奕應與其他附帶上訴人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圍籬,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部分並無上訴之意,該部分應已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第1項實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萬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及圍籬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租金3,500元。
二、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進弈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黃申棟 所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242號房屋之一部,而242號房屋係黃申棟於56年間自行鳩工所建造,非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所新建,黃申棟死亡後,系爭土地及242號房屋由上訴人黃進弈於77年間繼承取得所有權,後黃進弈於82年9月間將242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黃水勇,而黃水勇又於99年9月將2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各1/3予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則黃進弈於82年將2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黃水勇時,依民法第425條之l第l項之規定,黃水勇就242號房屋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黃進弈間,應推定在242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又黃水勇於99年9月將242號房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福元、黃重哲時,黃水勇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是以黃福元、黃重哲於受讓242號房屋之持分後,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原審疏未調查於此,即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水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四人應自101年6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就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另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黃水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自上訴
人黃進弈處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5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於101年6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黃進弈及黃重哲所居住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得推
定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⒉被上訴人基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否請求上訴人黃福元
、黃重哲、黃水勇將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人應按
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是否有理由?⒋被上訴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人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及車馬費、書狀等費用合計共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自
上訴人黃進弈處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5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於101年6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及圍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42號房屋之一部,而242號房屋係為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及黃水勇所有,其三人且為該242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份比例各3分之1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進弈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及黃進弈雖辯稱:上訴人黃進弈於82
年9月21日將242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黃水勇時,即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人於242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黃水勇後雖再將242號房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福元及黃重哲而成立共有,亦不影響其三人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屬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及242號房屋前均為訴外人黃申棟所有,黃申
棟死亡後,由上訴人黃進弈於77年10月間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繼承移轉於其名下;後系爭土地於82年4月21日與上訴人黃水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下稱335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33地號(下稱合併後333地號),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56/570、414/570;上訴人黃進弈再於82年9月12日將242號房屋出售予黃水勇;後上開合併後333地號土地又於90年5月21日分割為同段333地號(即系爭土地)及333-2地號(下稱333-2地號),而分別登記為黃進弈、黃水勇所有;黃水勇後於99年9月29日將242號房屋持分2/3分別售予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各1/3,黃進弈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因法院拍賣於101年6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一情,有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進弈所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82年9月12日、99年9月2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契稅繳款書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詢結果及調閱證物相符。是可知上訴人黃進弈於82年9月12日將242號房屋出售予黃水勇時,該房屋所使用合併後333地號土地,實為上訴人黃進弈及黃水勇所共有。
⑵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黃水勇於82年9月12日因買賣而自上訴人黃進弈處取得2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因其所有335地號土地已於82年4月21日與黃進弈所有之333地號土地合併為333地號,而為242號房屋所使用之合併後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等情,前已明敘;又242號房屋於出售予上訴人黃水勇前、後均係供上訴人全家族所使用一節,亦為上訴人黃進弈所自承,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黃水勇於其所有之335地號土地與黃進弈所有之333地號土地合併後,原即得本於所有權使用合併後333地號土地,而以黃進弈於82年9月12日將242號房屋出售予黃水勇前,該屋原即係供上訴人全家族無償使用,於出售予黃水勇後,亦未變更其使用型態,黃進弈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黃水勇搬出上開房屋後即已由其進駐繼續使用該屋至今,足認上訴人黃進弈、黃水勇二人就242號房屋出售予黃水勇時,就該屋得無償使用、收益合併後之333地號土地業已同意,應有默示分管之協議,自無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可能,是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進弈辯稱:上訴人黃進弈於82年9月2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黃水勇時,即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⑶況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另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上訴人黃水勇於92年9月12日自上訴人黃進弈處購得242號房屋後,該房屋所占有使用之合併後333地號土地,已於90年5月21日分割為333地號(即系爭土地)及333-2地號,分別由黃進弈、黃水勇取得所有權一情,前已敘明,是依前揭判例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可知黃水勇所有242號房屋於土地分割後仍占用黃進弈333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建物),已因土地分割終止分管協議而喪失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黃水勇並對於黃進弈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黃水勇所有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嗣後自黃水勇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1/3,自亦屬無權占有無訛,是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進弈辯稱: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於合併後33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99年9月29日自黃水勇處取得系爭建物各1/3事實上處分權後,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水勇就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⑷另上訴人黃進弈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是否在90年5
月時將333地號土地分割成333及333之2地號?)是。」、「(為何黃水勇的242號房屋可以使用你的333地號土地?)兄弟之間是人情之常。」、「(所以你是無償借他使用嗎?)可以這麼說,兄弟之間有什麼好計較的。」等語乙節。然查,黃進弈於合併後333地號土地分割後,縱曾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另與黃水勇,甚至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該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拘束事後自黃進弈處購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水勇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而堪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水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所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水勇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籬,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無權占有該土地至今,並由上訴人黃進弈、黃重哲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四人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四人應自101年6月5日起至上訴人四人將系爭建物及圍籬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該損害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面積共為58.29平方公尺(計算式:3.30化糞池+54.99平房=58.29,至於圍籬部分因面積過小無法計算而未列入),位於臺南市七股區鄉村區建地,該地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56元及488元,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地上物係位於鄉村區,附近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前揭情形,及政府申報地價通常較市價為低,所計算之租金亦較市價為低,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同意按其所提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0日所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333地號土地102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0元之百分之8計算年租金(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等情,因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訴人主張之每平方公尺610元之8%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6月5日起至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7元【計算式:610×58.29×8%÷12=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財產權遭受侵害,而與上開人格法益之侵害無涉,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車馬費及書狀費用損失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是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車馬費及書狀費用共2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水勇所
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圍籬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福元、黃重哲、黃水勇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四人應自101年6月5日起至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請求就原審駁回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僅准許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就駁回超過本院所准許按月給付237元部分(即差額47元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應駁回部分,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猶執前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對其等不利之部分,皆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勳煜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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