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41號原告 楊適存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房屋之電箱鎖頭、廁所門鎖、洗衣機水龍頭鎖頭除去,並不得妨礙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使用房屋之權利。核此應屬因租賃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租約期滿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6,000元×2期=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18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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