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0時15分許」,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經查獲並由告訴人 蘇育萱 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機車1輛,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代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5號被告洪進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道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蘇育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851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蘇育萱於同日14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洪進益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徒手竊盜上開機車得││││手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萱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之時│││詢之證述│、地,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局贓物認領保管、車輛尋│地,徒手竊盜上開機│││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車得手之事實。│││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