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519號聲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 相對人酒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相對人陳介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7519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658,800元134,300元109年5月7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6002698,400元13,132元108年5月8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16003658,800元129,340元109年5月7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16004658,800元138,920元109年5月7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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