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如津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34號、第16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確定判決遺漏再審聲請人黃如津(下稱聲請人)與證人 賴淼弘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5日14時許,賴淼弘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通聯紀錄或是監聽譯文,有悖於一般監聽情事之常理,顯然證人賴淼弘之指證純係屬虛假證詞,且證人賴淼弘亦因此遭判處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證人賴淼弘確為虛偽陳述誣陷聲請人販售毒品,此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又原確定判決中之證人 劉栢宏 根本不在聲請人與證人賴淼弘交易毒品的現場,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證人賴淼弘所證述之證詞,完全不符合,可知其所為陳述之證詞,概係虛擬不實之證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淼弘部分,觀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誤可指。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賴淼弘因偽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認證人賴淼弘確為虛偽陳述誣陷聲請人販售毒品,此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證人賴淼弘涉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5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賴淼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其判決內容載「爰審酌被告賴淼弘為高中畢業、務農之男子,有麻藥、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為維護友人黃如津,竟於99年10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被告黃如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偽證稱沒有向黃如津購買毒品,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又幸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及被告於偵訊時仍否認偽證犯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自承因人情包袱,才會在高分院作偽證,伊知道自己在偵查中已經作過證詞說了實話,但不知道黃如津在一審會被判那麼重,所以想幫黃如津等語,已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證人賴淼弘所受偽證罪之處罰,顯係因其於聲請人所涉犯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偽證稱沒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偽證罪確定,顯非聲請人所稱證人賴淼弘係因虛偽陳述誣陷聲請人販售毒品,而受偽證罪之處罰甚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顯屬無據。
㈡至證人劉栢宏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有交代採信與否之理由
,並無任何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劉栢宏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審酌論斷再事爭執,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
㈣綜上,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
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不具有「嶄新性」、「顯然性」,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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