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IAPVAND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IAPVANDIE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GIAPVANDIEN為越南籍男子,前曾持停留簽證來台(期間
為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因逾期停留遭遣送),為再度來臺工作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在越南搭乘不詳之漁船,而於103年1月1日,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國境,並自103年2月15、16日起非法受雇於「元一食品盒餐行」(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從事廚房工作。嗣於103年5月14日15時許,在上開「元一食品盒餐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勤務時當場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GIAPVANDIEN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
內容、入出境資料、台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份。
三、被告GIAPVANDIEN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境內,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曾入境我國而逾期停留遭遣返,為達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台非法打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