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告 黃婷瑜 (住居所詳卷)被告 李大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婷瑜因於民國104年7月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申領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予「 陳富生 」收受,並以電話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告知該名成年女子,而容任該名女子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嗣該成年女子及其成年同夥,詐騙余○○、李○、王○○、江○、何○○、黃○○、陳○○、陳○○、李○○、詹○○、許○○、蔡○○、呂○○等人,而分別匯款至黃婷瑜上揭各金融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在案。然觀諸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717、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認定原告黃婷瑜係陷於錯誤而遭詐取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附表內亦未將之列為被害人,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黃婷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