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翰選任辯護人黃雅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5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被害人丙○○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機車停車格內尋獲該車,並採證比對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帽緣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主要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詞、證人甲○○、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 陳冠廷 、 王智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400924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方在安全帽帽緣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曾戴過警方在被害人失竊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之紅色安全帽及乘坐該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伊友人甲○○偷的,伊去樹林找祖母時,剛好甲○○打電話給伊,約伊出去玩,甲○○就騎上開機車前來載伊,並拿該頂紅色安全帽給伊戴,之後甲○○騎機車載伊到處晃,最後伊在樹林火車站後站下車,甲○○自己騎機車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遭竊,被害人報警後,警方於同年8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機車停車格內尋獲,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發現其內有非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半罩安全帽及紅色半罩安全帽各1頂,經警對之採證,在黑色半罩安全帽上採得指紋2枚、在紅色半罩安全帽後緣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請鑑定結果,該在紅色半罩安全帽後緣處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並自承確曾戴過扣案之紅色半罩安全帽(見偵字卷第73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3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冠廷、王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6至67、70至7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4009243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18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各1份附卷可證,前開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件警方查獲時,在被害人前開機車內發現之紅色半罩安全帽後緣處固留有被告之指紋,然被告自承有戴過該頂安全帽並乘坐該機車,其上留下被告指紋,堪稱合理,檢察官所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戴過該頂安全帽及使用過該機車,無法證明該機車係其所竊取。再者,該機車被警方發現時,其內既留有2頂安全帽,且機車外觀並非陳舊,有卷附機車相片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堪認應係有人使用中,警方既非於被告持有中查獲,且查獲地點即臺北市○○區○○街○○號與被告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相距非近,檢察官亦未舉證該查獲處與被告有何地緣關係,實難排除係他人竊取且使用中之可能。至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雖記載「該機車顯無繼續使用之跡象」(見偵字卷第41頁),惟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記載容有疑義,非得逕採,併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雖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未曾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告,且被害人機車內之安全帽未採得任何甲○○之生物跡證,認被告辯稱係甲○○騎乘扣案機車搭載伊一節並不可採,惟不論該機車是否係甲○○所竊取,被告所為辯解縱非真,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亦不能以此遽認其有罪。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04年4月多看到被告1個綽號叫「 小熊 」的朋友騎本件警方查獲之機車,當時「小熊」未滿18歲,伊沒看過被告騎這台機車,只看過被告朋友騎等語(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然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伊是於105年5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鎮○街○○○號住處1樓門口,那天之後就沒使用到機車,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故證人甲○○證稱曾於104年4月多看到被告朋友「小熊」騎被害人機車,應非事實,其證詞之真實性堪虞,故檢察官以證人甲○○不實之證詞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自非有據。
㈣、至公訴人另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甲○○係於104年5月6日下午騎乘被害人之機車來搭載被告,而被害人之機車係於
104年5月6日晚上9點半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失竊,然依公訴人所調閱之資料,甲○○於該段期間正因另案被逮捕拘留中,顯不可能行竊及騎乘本案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然被告於105年3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其指紋會在被害人機車車箱內之安全帽上,其答稱:是友人甲○○騎被害人之機車載伊,伊不曉得甲○○何時騎這台機車載伊,伊是去樹林找伊祖母時,剛好甲○○打電話約伊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嗣於同年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事務官表示甲○○騎被害人機車載伊之日期為何日(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辯稱甲○○係104年5月6日下午騎被害人機車搭載伊乙情,與卷內筆錄內容實有出入,故其據此所為前揭推斷自有未當;又公訴人復稱:依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所示,被告於104年5月5日、6日、7日頻繁與綽號「小熊」之少年彭O倫在外行竊,按照時間順序,可證明被害人機車係被告所竊,其中被告與彭O倫於104年5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試圖竊取1台機車未遂,故其等於本案發生時間內,另行尋覓其他機車下手行竊,合於常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惟如前所述,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真實性已有疑義,是綽號「小熊」之人是否曾騎過本案被害人之機車,尚未能證明,則公訴人以此為基礎,加以被告與彭O倫所犯另案係於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竊取多輛機車,推論本案機車亦為被告與「小熊」所竊,同非可採。
㈤、末者,檢察官所舉被害人警詢證詞、證人陳冠廷、王智明偵查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前開機車於104年5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止之期間內遭竊,警方於同年8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機車停車格內尋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半罩安全帽及紅色半罩安全帽各1頂,且在紅色半罩安全帽後緣處留有被告之指紋1枚等事實,無法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係被告竊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尚無從逕認該機車係其所竊取;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