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23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362號(應係「101年度簡字第2362號」之誤引)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8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洪瑞銘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幫助詐欺罪,前者係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所侵害者為個人身體法益,後者則係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前案係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所犯,後案則係於100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所犯,是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近2年,關連性尚屬薄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幫助詐欺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