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陳金秀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意旨略以:高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府公司)於74年9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抗告人經高府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並檢附選任清算人之董事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公告報紙、股東名簿、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函文等件為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報為高府公司之清算人,惟未具提出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復未陳明董事 楊龔玉蘭郭緄麟 之股份現由何人繼受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23日分別通知補正,並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呈報就任於法不合,而於101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呈報就任清算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呈報人曾於100年8月16日具狀說明高府公司因已遭撤銷登記逾30餘年,原董事長已過世多年,相關帳證文件已散失,請准予展延補正事項、於101年9月17日陳報止撤銷登記、原負責人過世、及向高雄市國稅申請影印相關資料,亦經函以高府公司74、7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書表,已逾保存年限,業經辦理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及依現有資料高府公司查無欠繳稅捐及違章罰鍰記錄等;又呈報人就不及檢送部分,亦已補提股東名簿、原董事長郭緄麟之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申報遺產資料、及董事楊龔玉蘭現仍健在股份亦未移轉等資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2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本件抗告人已於
101年11月6日,具狀補正高府公司撤銷登記函文、股東名簿,並陳明原董事長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提出相關文件,應認已合於上關法條規定;是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程序已無原審所指之要件不符等情。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諄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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