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輝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輝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輝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
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所示宣告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編號1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34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2至34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莊輝宏所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位應為「接續於99年9月6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28日進行」,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9月9日」,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應予更正為「接續於99年9月6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28日進行」;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位應為「99年10月21日及99年11月4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9月28日」,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應予更正為「99年10月21日及99年11月4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