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清忠 被上訴人 張鎮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南小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然為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而法院心證之形成既由來於證據,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自攸關事實之真偽甚鉅,法院就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法則,並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準據。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遭上訴人噴漆毀損後,應以更新系爭鐵捲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更換系爭鐵捲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修復費用,係僅參考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鐵捲門原廠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建議更新系爭鐵捲門之函覆結果,並未就系爭鐵捲門之修復方式函詢其他鐵捲門廠商,修復方式亦僅能供被上訴人提供之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已有疑義,故原判決實嫌速斷,有失公允,且認事用法有諸多不當,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似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指摘原審漏未函詢其他鐵捲門廠商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系爭鐵捲門雖可重新噴漆修復,但需時3至5日,因該鐵捲門為大門,若予拆除、烤漆及重組,其間將使被上訴人住所無門禁,然被上訴人及家人尚居住該處,依社會經驗法則不可能數日無門禁,故系爭鐵捲門遭上訴人噴漆後,更新系爭鐵捲門在本件確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等情,泛言指為違法,而未曾明確指出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究竟如何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復未曾依前引判解意旨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周素秋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