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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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李永生雖已將所竊物品藏放於所攜帶之藍色手提包內,然於下手行竊時即為賣場安全經理 林信呈 發覺而跟隨觀察,嗣被告走至收銀台並未將所行竊物品結帳時,該賣場安全經理林信呈即將被告攔下,有證人林信呈於警詢之證詞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顯見被告尚未離開賣場監控範圍,賣場就被告所竊取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對於所竊物品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其犯行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三、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係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進入賣場內,接續竊取賣場內之羊雪花燒烤片2盒、叉燒肉1盒、豬肝2包、照燒雞腿排1包、美式豬肋排1包、「牛頭牌」紅蔥肉燥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37元,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核被告李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書認為被告該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聲請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4歲,應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所有權觀念薄弱,自屬非是,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137元,價值非鉅,且僅止於未遂,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行復僅止於未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年齡已屆滿84歲,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