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壢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3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格蘭立威創者 臻藏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易科罰金執行,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格蘭立威創者臻藏威士忌1瓶屬其犯罪所得,又前開威士忌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99號被告陳清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1號統一超商新鎮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立威創者臻藏威士忌2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285元)1瓶得逞後,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即從出口離去。
二、案經 朱家慶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柏言 及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監視器翻攝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