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 徐燕輝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王皓律師被上訴人 張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伊借款,伊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9日,將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10萬元及美金6萬0,791元,匯入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美金部分)依匯款時1美元兌換32.974元換算(為200萬4,522元),上訴人向伊借款共210萬4,522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6年12月31日,利息則自96年1月29日起算,惟上訴人迄未清償,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4,522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認同伊有關台灣、大陸地區、日本三地網路代購交易之構想,支付10萬元邀伊至其在香港之公司參觀研辦,經伊提出企劃案後,決定投資200萬元,兩造間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收受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9日,將10萬元及美金6萬0,791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同月29日寄交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明「預借」、「需歸還我」、「要還給銀行」等語,再參酌匯款前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之匯款表示感謝,並說明收款之用途等情,足見兩造就上揭匯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96年1月29日匯率1美元兌換32.974元換算美金部分為200萬4,522元,加計95年11月7日匯款之10萬元,共210萬4,522元。依上開96年1月29日電子郵件記載,兩造合意自同日起計息,清償期為96年12月31日,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9日,將10萬元及美金6萬0,791元匯入系爭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被上訴人所提96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既已表明:「這封郵件我沒什麼印象,因為我有看到他的信我都會回信,我的郵件裡面沒有這封」,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88頁),倘係否認其真正,原審卻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即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況綜觀被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同月29日寄交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昨晚說預借臺幣二百萬操作股票,我返港再和恒生銀行洽商,盡快撥款匯回台灣至你的帳戶…」、「…這兩百萬臺幣希望你好好思考如何操作!股票獲利在達到(接近)臺幣五百萬時就請離開!獲利歸你,時間至0000000000,在每回買賣後需付利息,最終結算時費用和差額請計算,USD60,791需歸還我,要還給銀行,若我同意可以再繼續操作,所獲得的金額你我各半(或可商議),或取出部分金錢做雜費基金,在以後可做能發生的費用!當達到所希的金錢後,就是要考慮你飛出台灣,如你所願!」(見同上卷第18、93頁),既表明交付上訴人操作股票,及獲利之分配,非如單純借貸之約定利息,得否逕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匯付?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兩造成立借貸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5月2日、23日,6月14日寄交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明「…請你拋開煩惱勇往直前,成果是你的!」、「…有好的策略才能有更佳的結果!屆時請你當主將吧!申請公司辦居留…股票事情以平常心看待,有波動行情請告知,這和你我有關…」、「這是我請公司經理在做網頁時必備的項目和你的建議!她好像不太了解,所以請你幫忙」、「企劃書草案收悉!」(見同上卷第64、66、67、94頁);及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6月14日寄交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匯差甚大,不過我會在很大壓力下盡力而為的,本想告訴你退回款項的…」、「寄上企劃書草案給你,請你修正囉」(見同上卷第67、94頁)等情,上訴人於事實審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係讚賞其所提企劃構想,邀其參訪公司並決定投資才匯款,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其收受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見同上卷第59-1、61、62、98、99頁,原審卷第25、31、47、48頁),與上訴人應否返還匯款,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