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明正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107年度偵字第8156號、第1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106年12月2日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19時至20
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7年5月22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156號卷第178至179頁,原審訴字卷第38、108、149至15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8156號卷第74、163至164頁),被告與丙○○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8156號卷第30、90至91頁)。
㈡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156號卷第180至182、260至261、284頁、原審訴字卷第38、108、149至15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8156號卷第28至29、170至172頁),被告與乙○○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字第8156號卷第99至104頁)。
㈢此外,被告遭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憑(偵字第8156號卷第7、48至5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會從毒品中抽取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我的販賣所得,我的利潤是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106年12月26日那次他進去之後就直接將毒品交給我,額外再跟我收200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係與丙○○或乙○○合資購買或代其購買,並無賺錢,惟縱如被告所稱係以其購入之原價再轉賣與丙○○或乙○○,惟其既已每次從中抽取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報酬,或收取200元作為其向上游購買之報酬,其確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與單純之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並不相同,其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販賣,不足採。
二、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156號卷第16、178頁,原審訴字卷第38、108、149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4、6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無法與「5年後再犯」者等同視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6),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誤交損友,染上毒癮,在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且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丙○○、乙○○為被告之同事,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量小價微,被告僅賺取一點毒品施用,惡性非高,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於3個月內,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是以,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洪一弘 ,並因而查獲洪一弘,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查:被告雖供稱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洪一弘,並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訴洪一弘(偵字第8156號卷第34至
41、182至185頁),惟此節業據洪一弘否認,證稱:我有請被告2次毒品,沒有賣毒品給被告,請被告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給的數量是從1克1包的毒品中倒一些些給被告,請被告施用毒品的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14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8頁),而洪一弘經提起公訴部分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係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14日各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7號、第106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0頁),洪一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毒品數量,與被告販賣予購毒者之時間及毒品數量,顯不相符,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洪一弘,被告就本案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本院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4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該次被告係以2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約1公克。因此次乙○○在外等候,被告無從依往例從中抽取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另向乙○○收取200元以作為此次交易之報酬,此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則本次被告交予乙○○毒品之數量應係約1公克,原審認係0.8公克;又此次乙○○除交付購毒之價金2000元外,於被告取回毒品後,再給付200元予被告,則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得為2200元,原審認定為2000元,均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理由後述),惟此部分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謀不法利益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促成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為2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6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方式流毒予購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販賣次數為4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價格亦非高,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均坦承販毒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家人同住、羈押前擔任餐廳服務人員,收入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6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次販毒價金,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此部分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定執行刑衡諸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而本件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係屬相同之販賣毒品類型,販賣對象僅2人,各次販賣金額及數量尚屬不多,又未侵害到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2、3、5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數量││││行為人所使│購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話│││││├──┼─────┼─────┼─────┼─────┼──────┼──────────┤│1│甲○○│丙○○│107年2月22│臺北市○○│被告以1,000│原審判決:│││││日上午○○○區○○街│元之價格販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4時許│000巷00號│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0000000000│0000000000││0樓│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三星廠牌(含│││││││包(約0.5公│0000000000號SIM卡壹│││││││克)予丙○○│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2│甲○○│乙○○│106年12月2│新北市八里│被告以2,000│原審判決:│││││日下午4時│區關渡橋下│元之價格販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5時許│橋處附近│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0000000000│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三星廠牌(含│││││││包(約0.8公│0000000000號SIM卡壹│││││││克)予乙○○│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3│甲○○│乙○○│106年12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1,800│原審判決:│││││12日下○○○區○○○路│元之價格販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4時許│3段168巷附│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0000000000│0000000000││近│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三星廠牌(含│││││││包(約0.8公│0000000000號SIM卡壹│││││││克)予乙○○│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4│甲○○│乙○○│106年12月│臺北市大同│被告以2,200│本院判決:│││││26日下○○○區○○街33│元之價格販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4時許│巷附近│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0000000000│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三星廠牌(含│││││││包(約1公克│0000000000號SIM卡壹│││││││)予乙○○。│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因此次 徐錦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輝在外等候,│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被告無法從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抽取0.2公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甲基安非他│其價額。│││││││命,而另向徐││││││││ 錦輝 再收取││││││││200元)。││├──┼─────┼─────┼─────┼─────┼──────┼──────────┤│5│甲○○│乙○○│107年3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2,000│原審判決:│││││11日上○○○區○○○路│元之價格販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時許│3段168巷附│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0000000000│0000000000││近│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三星廠牌(含│││││││包(約0.8公│0000000000號SIM卡壹│││││││克)予乙○○│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6│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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