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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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相用變電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相用變電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於107年6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冠宏前曾因竊盜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偵4033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記載順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三相用變電馬達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
第4317號被告郭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毀損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7年2月19日11時18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地,徒手竊取 黃仕勇 所有放置該處供電梯測試使用之三相用變電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後因郭冠宏發現不會使用該馬達,遂將之棄置於某處路邊山凹下。嗣黃仕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
鄉○○村○○段○○○號土地,徒手竊取 劉文寶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輕型H鋼2支(長6公尺,規格100*200)、輕型
H鋼1支(長4公尺,規格100*200)、輕型H鋼1支(長3公尺,規格100*200)、4英吋C型鋼8支(長3公尺)、1英吋半角鐵2支(長4公尺)等鋼材(合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正欲離去之際,為 古芳平 發現並拍照制止,郭冠宏始將上開竊得鋼材放回原處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古芳平通知劉文寶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劉文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317號案部分:
①被告郭冠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黃仕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③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案部分:
①被告郭冠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劉文寶於警詢中之指述。
③證人古芳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證人 古平芳 所拍攝照片及查證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