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告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立斌 被告 唐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為營運及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9年4月14日、101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唐立斌、唐立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又被告宏幃公司依前開契約書於99年4月20日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400,000元、600,000元,債權本金餘額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均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率2.58%(本件請求時為年息3.96%)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攤付本息;復於102年11月21日再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600,000元、2,200,000元,債權本金餘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期間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1.3%加碼年率2.5%(本件請求時為年息3.8%)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均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宏幃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宏幃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債務本金6,717,14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宏幃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唐立斌、唐立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7,14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一: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編號│債權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息├──────────┬────────────┤││(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按上開利率10%計算│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440,000元│99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自103年6月5日│3.96%│自103年7月5日起│自104年1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1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2│110,000元│99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自103年6月5日│3.96%│自103年7月5日起│自104年1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1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50,000元│└───────────────────────────────────────────────────────────┘附表二: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編號│債權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息├──────────┬────────────┤││(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按上開利率10%計算│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4,625,358元│102年11月21日│103年5月20日│自103年6月5日│3.8%│自103年7月5日起│自104年1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1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2│1,541,786元│102年11月21日│103年5月20日│自103年6月5日│3.8%│自103年7月5日起│自104年1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1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167,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