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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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 黃姵蓁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林義鈞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楊佩芸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慧 律師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
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義鈞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8月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交通號誌已從黃燈轉為紅燈,仍逕自向前行駛,適有 黃秋霞 沿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林義鈞所駕駛其營業小客車之車頭直接撞及黃秋霞之身體,導致黃秋霞彈起後再撞及該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為黃秋霞之唯一子女,因黃秋霞遭橫禍身亡,原告悲痛逾恆,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被告林義鈞係靠行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被告林義鈞並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2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300,000元,共6,500,000元,扣除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之第三人責任險給付1,500,000元,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作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義鈞則以:㈠就殯葬費200,000元並不爭執,另精神慰撫金6,300,000元
之請求實屬超高,非被告所能負擔。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領2,000,000元之保險理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0元,即屬無據。此外,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林義鈞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被告林義鈞所駕駛之車輛早已完全越過停止線並行駛於十字路口中央,此時為避免造成交通紊亂,自應繼續執行前進,於通常之情形下根本不會發生碰撞意外,顯見被告林義鈞並非肇事責任主因,孰料,黃秋霞卻於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已步行至快車道與慢車道分線相對應行人穿越道之位置,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被告林義鈞不及閃避撞上,方係本件肇事主因,黃秋霞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林義鈞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林義鈞前已賠償原告50,000元,應於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義鈞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8
月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6
6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適有未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之行人即被害人黃秋霞,沿同路段1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林義鈞煞車不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黃秋霞之身體左側,導致被害人黃秋霞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林義鈞就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義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件之殯葬費用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
㈢被告林義鈞已交付5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鈞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違規直行撞及被害人黃秋霞,致其因頭部外傷導致神經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林義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林義鈞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20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6,300,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害人黃秋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20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6,30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義鈞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
秋霞死亡,原告係被害人黃秋霞之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義鈞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200,000元(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2頁)部分,於103年7月4日答辯狀中自認不爭執,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200,000元,應予准許。
⑶查原告為被害人黃秋霞之女,係00年0月出生,私立開明
高職美工科畢業,曾擔任通用電子公司測試員,現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前揭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被告林義鈞係00年0月出生,小學畢業,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津貼共8,200元,因與母親同住,每月須支付20,000元,以貼補房租、餐費支出及給付扶養費,本件事發後其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目前名下帳戶內存款不足10,000元(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0頁);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核准設立於94年
9月9日,其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401,100,000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7頁、第8頁)。本院斟酌原告橫遭喪母之痛,天倫夢碎,及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不准許。
㈡被害人黃秋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⑴按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
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義鈞於102年8月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66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適有未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之行人即被害人黃秋霞,沿同路段1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林義鈞煞車不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黃秋霞之身體左側,導致被害人黃秋霞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認被告林義鈞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害人黃秋霞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始為允適。
㈢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20,000元〔計算式:
1,200,000元×0.6(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20,000元〕。另被告林義鈞已先行賠償原告5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6頁),自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而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已逾上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上限87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殯葬費用)+7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先行賠償部分)=870,000元〕,從而,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對於被告等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義鈞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已受賠償等語,應足採信。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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