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真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紀錄卡片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換算周年利率約300﹪)」更正為「(換算周年利率約24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淑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王淑真向告訴人 張介遙 接連收取數次重利,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告訴人,致其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理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
62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收款紀錄卡片1紙,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
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10305,金額:新臺幣6萬元),雖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開本票係告訴人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本票予告訴人,則該本票既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告訴人並無移轉該本票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22號被告王淑真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真基於重利之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乘張介遙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廣場附近,貸與張介遙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30日為一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萬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00%),並自借款日起每5日償還本金5000元,計分6次攤還本金,另由張介遙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張介遙陸續向其他錢莊業者借貸高利,於同年12月間,不堪重利負荷,向警檢舉,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淑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搜索,扣得張介遙所簽發之前揭6萬元本票1紙及王淑真收款紀錄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淑真之供述│被告固供承有借款予被害人張介遙││││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重利。│├──┼─────────────┼───────────────┤│㈡│被害人張介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明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收取顯不相│││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當重利之事實;另佐證扣案收款紀││││錄卡片上係被害人簽名之事實。│├──┼─────────────┼───────────────┤│㈢│證人即曾陪同被害人向被告借│證明被害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繳付│││款及還款之 吳煦 嫈於偵查中之│重利之事實。│││具結證述││├──┼─────────────┼───────────────┤│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貸與被害人重利之事實。│││表、被告催款簡訊相片、扣案││││本票1紙及收款紀錄卡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扣案收款紀錄卡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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