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蘭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陸小時 。
事實
一、徐玉蘭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路○○○路口,與 呂志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志宏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徐玉蘭則受有膝挫傷合併嚴重疼痛腫脹及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徐玉蘭與呂志宏均未提出告訴)。徐玉蘭知悉其車已發生車禍並致呂志宏受傷,復經呂志宏及同行友人 林憲宏 口頭要求其暫勿離開現場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志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牽起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察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玉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志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憲宏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已通過監理機關舉辦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考試,應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具有一定認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因為緊張而離開現場(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並非對法規有何誤解而犯罪,並無殊值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執此請求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玉蘭騎乘機車不慎肇事,導致被害人呂志宏受有前揭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於肇事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呂志宏達成和解,此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兼衡呂志宏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有聽力障礙之健康狀態(本院卷第36頁),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政府補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徐玉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注意交通安全,並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參酌檢察官蒞庭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促其警惕勿再犯,辯護人雖請求不附加條件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對交通安全觀念顯有欠缺,實不宜未附加條件為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