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65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鈺富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洪鈺富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搭乘友人 蔡宏沛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因見蔡宏沛先前所搭載之友人 謝易宏 皮包遺忘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及其內之謝易宏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予以侵占入己。
三、洪鈺富侵占前揭謝易宏所有之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後,為清償先前積欠新富豪酒店等酒店帳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酒店刷卡抵銷欠債,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易宏」之署名各1枚,代表係謝易宏本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交付予各該酒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代墊上揭款項,洪鈺富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易宏、花旗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各該酒店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謝易宏察覺皮包遺失,且經發卡銀行以簡訊通知信用卡遭盜刷,旋於101年6月25日6時許向洪鈺富、蔡宏沛取回前開皮包及信用卡,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四、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宏之指述。
㈡證人即富邦銀行專員 黃冠雄 之證述。
㈢證人蔡宏沛之證述。
㈣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
各3紙、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花旗銀行爭議帳款結案通知書、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影本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449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㈤被告洪鈺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洪鈺富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中所示之持侵占所得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刷卡用以免除債務,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易宏」之署名後將之持向不知情之各酒店人員用以行使,致使各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抵償先前債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刷卡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前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以清償欠款,竟侵占他人皮
夾,復任意持其所侵占所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而詐取抵付債務,非但侵害告訴人謝易宏、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財產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謝易宏、富邦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和解,願於103年11月3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謝易宏、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新臺幣1萬9300元、5萬2900元、1萬9800元,此有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89、
690、691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3紙,因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易宏」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盜刷信用卡│刷卡金額│刷卡地點│偽造署押││號││(卡號)│(新臺幣)│(特約商店)││├─┼────┼──────┼─────┼────────┼──────┤│一│101年6月│花旗銀行卡號│1萬7300元│新富豪(臺北市中│財團法人聯合│││25日3時│000000000000○○○區○○○路○段1│信用卡處理中│││26分│2801號││號B1)│心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易宏│││││││」署名1枚│├─┼────┼──────┼─────┼────────┼──────┤│二│101年6月│富邦銀行卡號│5萬2900元│新富豪(臺北市中│財團法人聯合│││25日3時│000000000000○○○區○○○路○段1│信用卡處理中│││35分│2704號││號B1)│心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易宏│││││││」署名1枚│├─┼────┼──────┼─────┼────────┼──────┤│三│101年6月│永豐銀行卡號│1萬9800元│美麗殿(臺北市中│財團法人聯合│││25日3時│000000000000○○○區○○街○○號)│信用卡處理中│││47分│0606號│││心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易宏│││││││」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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