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茂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茂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但上訴人僅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迄今未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已具體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項,並於判決中詳細說明其審酌後之評價,尚無不當連結與恣意評價之情形;且上訴人上揭請求輕判之上訴理由,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考量,上訴人再以之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據,亦未達到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合理性之程度,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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