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52號聲請人 李應勝 關係人 莊谷中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李烏來 (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洪崛寮字秀水厝126號,於民國28年3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查該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28年3月9日死亡絕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查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烏來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推薦莊谷中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莊谷中地政士允諾,有其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同意書可稽。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宜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任之。而莊谷中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亦與遺產無甚利害,可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順利清理遺產,並維護程序公平、公正,爰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